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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GATS的区域贸易安排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构建         ★★★
基于GATS的区域贸易安排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构建
作者:梁瑞    文章来源:本站自创    点击数:2563    更新时间:2011/10/17

基于GATS的区域贸易安排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构建

 

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来源地判定是准确界定区域贸易安排服务贸易优惠待遇受惠对象的重要前提,既要保证真正的成员国享受优惠待遇,又要避免非成员国“搭便车”。但对于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很少有区域贸易安排对此进行专门规定,只是在相关条款做了零星说明,尚未形成系统的规定。而且,WTO《原产地规则协定》由于属于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多边货物贸易协议中的一个附件,因此其对原产地规则的界定和协调也仅限于货物原产地的判定。此外,WTO《服务贸易总协定》中也没有对服务原产地的判定进行专门规定,只是通过部分条款作了相关说明。基于此,本文从在介绍《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服务原产地规则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几个典型区域贸易安排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制度,提出构建区域贸易安排服务原产地规则的思路。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服务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尽管GATS并没有明确对服务原产地规则进行专门规定,但在GATS第二部分一般义务和纪律的第5条“经济一体化”和第六部分最后条款的第27条“利益的拒绝给予”及第28条“定义”中已经初步对服务原产地的判定标准进行了规定。

(一)第5条“经济一体化”

 第5条“经济一体化”允许成员方可以参加双边或多边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但需满足如下条件:(1)必须适用于众多的服务部门,并不得事先规定排除某一提供方式;(2)在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方面实质性取消任何现行歧视措施,并禁止采用新的歧视措施。该条第6款将优惠贸易利益扩展至由第三国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服务提供者,即“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如是根据第1款所述协议的参加方的法律组建的法人,则只要它在该协议参加方境内从事实质性的商业经营,就有权享受该协议给予的待遇”。但第3款指出,对于只涉及发展中国家的情况,仅限于此类协定参加方的自然人所拥有或控制的法人可给予更优惠的待遇。

(二)第27条“利益的拒绝给予”

第27条“利益的拒绝给予”以否定标准的形式明确了拒绝给予本协定项下的利益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主要包括以下服务或服务提供者:(1)对于一项服务的提供,如确定该服务是自或在一非成员或与该拒绝给予利益的成员不适用《WTO协定》的成员领土内提供的;(2)在提供海运服务的情况下,如确定该服务是由一艘根据一非成员或对该拒绝给予利益的成员不适用《WTO协定》的成员的法律进行注册的船只提供的,或者由一经营和/或使用全部或部分船只的人提供的,但该人属一非成员或对该拒绝给予利益的成员不适用《WTO协定》的成员;对于具有法人资格的服务提供者,如确定其不是另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或是对该拒绝给予利益的成员不适用《WTO协定》的成员的服务提供者。

(三)第28条“定义”

第28条“定义”分别对源自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进行了界定,以用于判定不同提供方式下服务的来源地。第f款指出“另一成员的服务”是指:(1)自或在该另一成员领土内提供的服务;就海运服务而言,是指由一艘根据该另一成员的法律进行注册的船只提供的服务,或由经营和/或使用全部或部分船只提供服务的该另一成员的人提供的服务。(2)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或自然人存在所提供的服务,是指由该另一成员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第g款和第j款又将服务提供者界定为提供服务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第k款、m款和n款又进而对成员提供服务的自然人和法人进行了界定。

第k款指出“另一成员的自然人”是指居住在该另一成员或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自然人,且根据该另一成员的法律属于该另一成员的国民或在该另一成员中有永久居留权。第m款指出“另一成员的法人”是指:(1)根据该另一成员的法律组建或组织的、并在该另一成员或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从事实质性业务活动的法人;(2)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情况,是指由该成员的自然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或者由该另一成员的法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而且第n款又对“法人”进行了详细界定,即(1)如由一成员的个人所“拥有”,则需要该成员的人实际拥有的股本超过50%;(2)如由一成员的个人所“控制”,则需要此类人拥有任命其大多数董事或以其他合法方式指导其活动的权力;(3)如与另一成员具有“附属”关系,则需要该法人控制该另一人,或为该另一人所控制,或该法人和该另一人为同一人所控制。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GATS对源自成员方的服务的主要判定依据是根据服务提供方式来选择是判定服务本身的来源或服务提供者的来源。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对于以跨境交付和境外消费方式提供的服务,主要是根据服务本身的地理来源进行判定,即根据第28条第f款第1项的规定,判定该服务是否自或在另一成员领土内提供的服务。即服务来源于哪个WTO成员的领土,则该成员即为服务的来源地。但该条并没有指出如何判定服务产生于哪一个WTO成员领土的标准。对此,有学者认为,可根据服务提供者所在的地理位置来判定该跨境服务的来源地,只需判定该服务来自于哪个国家或地区,而不是看服务提供者是在哪个国家或地区完成注册或由谁拥有(Werner Zdouc,1999;王贵国,2003)。由此可以看出,GATS此处的定义没有涉及当前服务外包下由多个国家或地区“组装”服务的情况,而货物原产地规则通过“实质性改变”判定标准来判定由多个国家完成货物的原产地。

(2)对于以自然人流动或商业存在方式提供的服务,由于跨越国境的不是服务本身,而是服务提供者,因此,对于这两种提供方式,GATS将服务来源地的界定问题转化为服务提供者来源地的界定,即判定由哪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由于服务提供者分为自然人和法人,因此,GATS分别对自然人和法人的来源地进行了界定。根据第28条第k款的两项规定,自然人服务提供者的来源地主要是依据“居所”加“国籍”或“居所”加“永久居留权”两种判定标准。但由于第k款规定居所可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而“国籍”和“永久居留权”仅限定为提供服务的“另一成员”,因此可以看出,在判定服务提供者的来源地时遵循的是“国籍”或“永久居留权”标准优先于“居所”标准的原则。对于法人服务提供者来源地的判定,第28条第m款第1项先界定了“另一成员的法人”需满足的两个条件:第一,根据该另一成员的法律注册成立;第二,在该另一成员或任何其他成员从事实质性业务活动。进而在第2项又界定了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源自另一成员的法人服务提供者,即如果该法人50%以上的股本实际上归另一成员的自然人或法人所拥有,或另一成员方的自然人或法人有权任命其大多数董事或以其他合法方式指导其活动的权力,或与另一成员具有“附属”关系,则该法人可视为是源自另一成员的法人服务提供者。由此可见,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法人服务提供者来源地的认定是依据 “拥有”或“控制”该法人的自然人或法人是否属于另一成员。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服务原产地规则界定的不足

根据以上GATS对不同提供方式下服务原产地的认定标准,可以看出,服务原产地的认定标准和货物不同,比货物原产地规则更为复杂。虽然GATS相关条款尤其是第28条为服务原产地的确定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但仍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GATS第28条对另一成员自然人的界定标准虽然提出了“居所”要求,但实质是形同虚设,而是以“国籍”或“永久居留权”优先,这更多地强化了以“国籍”为主要表征的“国家利益”(戴媛媛,2006),反映出服务贸易开放对各国利益影响的敏感性。而关于另一成员法人的界定标准,同样是只强调了法律注册地标准,而弱化了从事“实质性业务活动”的要求。这只能排除非WTO成员以法律注册地所属成员国为通道,享受WTO利益,而不能排除WTO内部一成员的投资者选择在服务贸易政策最为有利的成员领土(如可以享受区域贸易安排优惠待遇的成员)注册成立法人,而后通过资本流动在本国或本地区领土内从事业务经营,以逃避监管。

第二,GATS对“实质性业务活动”没有做详细的解释,这可能与GATS对另一成员法人的界定标准中弱化了“实质性业务活动”要求有关。

第三,GATS关于法人服务提供者界定标准中“控制权”的定义相对笼统,关于“大多数董事”以及“其他方式”没有进行明确界定。而且对于当前跨国公司互相持股可能产生的多层拥有(或控制)权的问题,GATS没有明确指出是否应该追溯到该法人真正的、实质上的股权拥有人或控制权人的来源地,而且在GATS争端解决的实践中,专家组的裁决一贯主张根据商业存在直接的股权拥有人或控制权人的来源地来界定其服务提供者的来源地,而不考虑该法人本身是否为另一国籍的法人所拥有或控制。因此,这一定义不能满足跨国公司多国多层控股的需要,一方面无法防止非WTO成员通过选择法人注册地而免费享受WTO利益,另一方也无法防止优惠贸易协定的特惠利益外溢给非参加方。

三、典型区域贸易安排服务原产地规则介绍

区域贸易安排没有制定专门的服务原产地规则,大部分都是通过“定义”和“利益的拒绝给予”条款分别以肯定形式和否定形式界定源自另一成员方的原产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以下选取几个典型自由贸易区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进行介绍:

(一)NAFTA服务原产地规则

NAFTA第12章第11条“利益的拒绝给予”以否定的形式指出拒绝给予另一方服务提供者优惠待遇的情况:(1)如证实另一成员的服务是由非成员方的自然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提供的,且拒绝给予利益的一成员方和该非成员方没有建立外交关系或拒绝给予利益的一成员方实施限制与该非成员方进行法人交易的措施或者如果给予此类法人本章的优惠待遇将会违反或规避拒绝给予优惠待遇一成员方的相关规定;(2)本章涵盖的运输服务由没有在成员方注册的设备提供;(3)如证实另一成员的服务是由非成员方的自然人或法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提供的,且该法人在任何成员方境内没有从事实质性业务活动。

NAFTA第2章第1条和第12章第13条分别对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和自然人流动形式提供的服务进行了界定,从中可以看出,NAFTA对境外交付和境外消费方式下源自另一成员服务的判定主要是依据服务的来源地,即服务提供者的地理来源。对通过自然人流动提供的服务主要是判定服务提供者的“国籍”或“永久居留地”是否为另一成员方。对“法人”也是通过两个标准进行界定的,即根据成员方法律成立或组建,同时在该成员方从事实质性业务,但同样没对实质性业务进行详细规定。对于以商业存在方式提供服务的服务提供者来源的判定,NAFTA在第11章投资部分进行定义的。第1139条指出一成员方的投资者是指一成员方进行投资的的自然人或法人,而一成员方投资者的投资是指由一成员方的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投资。由此,可以看出,NAFTA下一成员方以商业存在方式在另一成员提供服务的法人服务提供者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一成员方的自然人或法人投资者;(2)该自然人或法人投资者必须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其在另一成员方的投资。

(二)《澳大利亚-新西兰紧密经济关系与贸易协定》服务原产地规则

《澳大利亚-新西兰紧密经济关系与贸易协定》(ANZSCEP)服务贸易协定第3条“定义”指出,成员方的“自然人”是指该成员方的公民或惯常居住者,“法人”是根据成员方的法律组建的法人实体。第14条“利益的拒绝给予”条款规定,如果另一成员自然人或法人提供的服务被证实是由非成员方间接提供的,则本协定下的优惠待遇拒绝给予此类服务。由此可见,该协定对自然人和法人服务提供者原产地的界定是根据“国籍”/“长久居留权”标准或“注册地”标准加“最终所有权或控制权”标准。

(三)《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原产地规则

为了更好地促进CEPA下内地和香港之间服务贸易的发展,防止香港之外的其他服务提供者以经济自由化程度较高的香港为通道享受CEPA下内地服务市场的开放优惠,《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第12条及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明确了可以享受CEPA下服务贸易优惠待遇的服务提供者。附件5第2条指出,除非《安排》及其附件另有规定,CEPA及其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附件5第2条第2款对自然人进行了界定,对内地而言,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香港而言,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由此可以看出,CEPA对自然人服务提供者来源地的认定标准遵循了“国籍”或“永久居留权”的标准,虽没有涉及居所要求,但与GATS的实质要求没有根本区别,同时也符合内地与香港“一国两制”的基本国情。

附件5第2条第3款和第3条对有资格向内地提供CEPA附件4中的有关服务的香港法人服务提供者的标准分非法律服务和法律服务分别进行了界定。在采纳GATS第5条第6款对服务贸易一体化协议优惠待遇享受资格需满足的“法人组建”和“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两个标准的基础上,对“实质性商业经营”进行了具体规定,这是CEPA对GATS法人服务提供者原产地认定标准的重要发展。附件5第3条对香港法人服务提供者具体标准的规定如下:(1)法人资格。即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或其他有关条例注册或登记设立;(2)业务性质和范围。即在香港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应包含其拟在内地提供服务的性质和范围;(3)经营年限。根据不同的服务类别,要求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的年限为至少为3-5年;(4)所得税。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期间依法缴纳利得税;(5)业务场所。应在香港拥有或租用业务场所,而且要与其业务范围和规模相符合;(6)雇佣本地员工。要求在香港雇用的员工中在香港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和持单程证来香港定居的内地人士应占其员工总数的50%以上。其中第(2)-(6)是对实质性商业经营的具体判定标准。

除此之外,CEPA第12条第2款规定“任何世界贸易组织其他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如系根据一方的法律所设立的法人并在该方从事附件5中规定的“实质性商业经营”,则有权享受另一方在《安排》下给予该方服务提供者的优惠。”由此可见,CEPA将其优惠待遇扩展至任何其他WTO成员,这与GATS第5条第6款对服务贸易一体化的要求是相符的。

对比GATS第28条对法人服务提供者的界定,可以看出,CEPA没有规定法人服务提供者对香港公司的拥有权或控制权要求,对此,有学者认为应该在CEPA对法人服务提供者的界定中加入这一要求,以更好地保护香港本土公司的利益。但是由于CEPA对“实质性经营”做了具体规定,这既可以较好地防止外资在香港设立空壳公司以享受CEPA下的优惠,又可以更好地促进香港经济和就业市场发展。而且,在满足实质性商业经营的条件下,外资可以通过在香港注册成立法人,从而可以获得进入内地服务市场的优惠,这将吸引更多国际资本投资香港服务业。整体而言,CEPA被认为是当前对优惠服务贸易协议服务原产地的规定较为全面具体的区域贸易安排之一。

(四)《中国-东盟服务贸易协定》服务原产地规则

《中国-东盟服务贸易协定》(CAFTA)对服务原产地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条“定义”和第31条“利益的拒绝给予”,分别对源自另一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肯定形式和否定形式进行界定,具体可归纳为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对于通过跨境交付或境外消费方式提供的服务,主要根据该服务是否来自另一成员方境内,即根据服务提供者所在的地理位置来判定服务的来源地,这与GATS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

第二,对于通过自然人流动和商业存在方式提供的服务,主要是判断该服务提供者是否为另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对于自然人服务提供者,主要的判断标准是:(1)居住在另一成员方或其他任何成员方。(2)根据该另一成员方的法律属于其公民或惯常居住者。该规定与GATS“国籍”或“永久居留权”优先的判定标准基本相同;对于法人服务提供者,主要依据以下两个标准:(1)根据另一成员的法律设立或组建法人、并在该另一成员方或任何其他成员方领土内从事实质性业务活动;(2)由另一成员的自然人或法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这两个标准与GATS的相关规定相似,都没有对实质性业务活动进行具体界定,同时对控制权的界定也比较模糊。同时,对于海运服务,如确定该服务是由一艘根据一非缔约方的法律进行注册的船只提供的或是由一经营和/或使用全部或部分船只的非缔约方的人提供的,根据第31条的规定,应拒绝给此类服务提供该协定下的优惠待遇。

(五)《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服务贸易补充协议服务原产地规则

《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服务贸易补充协议第10条“利益的拒绝给予”条款规定缔约一方可对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拒绝给予该协定项下利益的两种情况:(1)另一成员方的服务是由非缔约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所提供,并且此法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没有实质性的商业活动;(2)缔约另一方的服务是由拒绝给予利益的缔约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所提供,并且此法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没有实质性的商业活动。这两条规定与前述协定规定的“对于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服务提供者,如确定其不是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在实质上基本相同,但是此处将另一缔约法人从事实质性商业活动的范围缩小为其自己领土内而不包括在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内。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该协议第17条指出,“缔约一方的自然人”是指居住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自然人,且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属该缔约方的国民,这一规定要求该自然人必须居住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和签署协定以及GATS的规定相比,将“居所“标准和“国籍”/“永久居留权”标准居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四、区域贸易安排原产地规则与GATS规定的差异

综合上述区域贸易安排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可以看出,区域贸易安排对服务原产地规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服务贸易部分“利益的拒绝给予”和“定义”条款。而且,这些规定主要参照了GATS第27条和第28条的相关规定,但在个别地方与GATS的相关规定也表现出一定的差异,这反映出区域贸易安排缔约方在服务贸易自由化方面的不同利益考虑。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关于“自然人”的界定

大多数区域贸易安排原产地规则放弃了GATS的“居所”规定,只依据“国籍”或“永久居留权”标准进行判定,这其实与GATS中“居所”规定形同虚设的实质相符,如NAFTA、《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等。其他有“居所”要求的区域贸易安排,在自然人居住的区域范围规定方面有一定的差异,如《中国-东盟服务贸易协定》允许另一方自然人在其自己领土或任何其他成员方的领土内居住,而《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则只允许在另一成员方自己领土内居住。

(二)关于“另一成员的法人服务提供者”的界定

综合大量区域贸易安排服务原产地规则,可以看出关于“另一成员的法人服务提供者”界定标准的差异主要体现在:(1)对另一成员的自然人或法人对该法人服务提供者拥有权或控制权的规定;(2)对该法人从事实质性业务活动的规定。对于前者,主要有三种规定:一是仅指直接的所有权或控制权,如中国签署的大部分区域贸易安排服务原产地规则(CEPA除外);二是包括直接或间接的所有权或控制权,如NAFTAANZSCEP没有所有权或控制权要求,如CEPA。直接或间接所有权或控制权要求对外国服务提供者的限制程度是不一样的。通过多层股权控制,外国公司可以在没有直接所有权或控制权的情况下,成为法人服务提供者最终的或间接的所有者或控制者。而且,如果允许所有权或控制权在区内累积,即使在要求直接所有权或控制权的情况下,具有最终所有权或控制权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仍可受益。对于后者,区域贸易安排之间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是否明确界定实质性商业活动,除了CEPA外,大多数区域贸易安排服务原产地规则对此都没做详细规定;二是对从事实质性商业活动的地理范围,有的是只允许在另一成员方领土内,如《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服务贸易补充协议、《美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等,有的允许在另一成员方境内或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如NAFTACAFTA等。

(三)关于“利益的拒绝给予”

除CEPA外,绝大多数区域贸易安排都是通过“利益的拒绝给予”条款规定不能享受优惠待遇的对象,其差异主要在于是否将优惠利益给予由拒绝给予利益的成员方拥有或控制的另一成员方的法人提供者。有些规定“对于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服务提供者,如确定其不是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由此可以看出,此类规定将拒绝给予利益的成员方也排除在外,如CAFTA、《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服务贸易补充协议、《美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美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而有些规定“如证实另一成员的服务是由非成员方的自然人或法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提供的”,由此可以看出,此类规定未将拒绝给予利益的成员方排除在外,如NAFTA等。

五、区域贸易安排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的构建

从上述对区域贸易安排服务原产地规则的介绍可以看出,服务贸易的提供方式不同,原产地的界定标准也不同,而且在各区域贸易安排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这将影响区域贸易安排服务原产地规则的限制性及其对区域服务贸易自由化预期效益的影响。

(一)服务原产地规则的限制性

服务原产地规则的限制性主要体现在其对区外服务提供者带来的各种额外成本及由此决定的区外服务提供者享受区域贸易安排优惠待遇的程度。主要有两种成本:税务成本和商业交易成本[1]。税务成本主要是指从优惠区域内部的附属机构与从区外母公司直接对成员国出口服务贸易,将承担不同的纳税义务。依据对不同类型法人适用的税收制度和税率的差异,从区内附属机构出口将会增加额外的税务成本。商业交易成本主要是区外服务提供者为满足“另一成员的法人服务提供者”的要求而在该成员设立法人所产生的额外成本。如“实质性经营活动”、“另一成员方对法人的所有权或控制权”以及“当地就业要求”等规定,都可能改变区外非成员服务提供者对区内服务投资的最优决策,由此会产生额外的交易成本和经营成本。但对于通过自然人流动向区内成员方提供服务的,严格的移民和居留政策通常会成为区外非成员利用区内一成员方进行服务贸易偏转的巨大障碍。

(二)服务原产地规则限制性的影响

不同的服务贸易提供方式和服务原产地规则限制程度,对区域贸易安排成员方的影响不同。

从服务出口成员方的角度来看,Carsten Fink& Deunden Nikomborirak(2007)指出在不同服务提供方式下,原产地规则的限制性对出口方国内经济的影响有所差异,主要表现如下:(1)对于法人服务提供者,严格的原产地规则,会降低区外第三国对国内服务领域的直接投资和对伙伴国的出口,进而对国内的就业不利影响。但是可以强化区域贸易安排“干中学”效应对国内经济的积极影响。相反,宽松的原产地规则有利于吸引区外第三国对服务业的投资,而这种投资对国内经济影响取决于对伙伴国出口服务的方式。对于境外消费和跨境交付,服务出口将给出口国带来巨大的就业效应;对于商业存在,服务出口产生的就业效应较小,但政府将获得较高的税收收入。而且,根据外商投资的性质和目的,这还将给东道国经济带来重要的外溢效应。通常,对区外第三国服务提供者市场准入条件较为宽松的国家,更有可能成为区外服务提供者进入优惠区域服务市场的重要基地。(2)对于自然人服务提供者,严格的原产地规则将限制服务出口并由此影响其对出口国国民的影响。但是,宽松的原产地规则的效应则相对复杂。如果区外第三国的自然人服务提供者主要将区域贸易安排成员国作为其出口伙伴国的转运通道,这种出口给该成员国带来的收益则较小(除非对这种转运征收关税)。如果区外的自然人服务提供者在该成员国具有经济利益(如果此类自然人至少在该出口成员国支出其部分收入),这种出口给出口成员国带来的收益就较大。因此,从经济角度来看,自然人经济利益的中心相对于自然人的国籍对确定自然人服务提供者的原产地更为重要。由此可知,从经济角度来看,原产地规则的选择要以区域贸易安排成立的目标为转移。宽松的原产地规则可以通过降低对区外的歧视而带来更高的经济效率,同时也可以吸引更多的区外直接投资,但是它可能会损害区域贸易形成所产生的“干中学”效应。

从进口成员方的角度来看,根据Mattoo and Fink(2004)对特惠条件和MFN条件下服务贸易对服务进口成员方经济效应差异的分析,可以得出,就服务贸易进口所产生的经济效应而言,宽松的原产地规则由于可以使更多的区外服务提供者通过竞争进入区内市场,进而可以提高区内服务领域的经济效率。但国内政策制定者若认为其服务产业仍处于幼稚阶段时,政府可以通过制定严格的原产地规则来保护区域贸易安排中已承诺开放的市场。

而从区域贸易谈判和多边贸易谈判的优势比较来看,严格的原产地规则可以将区域贸易谈判结果较好地限制在成员方之间,从而可以有效地将非成员排除在优惠贸易安排之外,缩小贸易谈判成果被其他非成员“搭便车”的范围,由此也可能使已有区域贸易安排谈判结果移用至与非成员方达成的新区域贸易安排中,提高谈判效率。而宽松的原产地规则容易使非成员“搭便车”而免费享受已有区域贸易安排优惠待遇,从而使其不愿在新区域贸易安排中做出对等承诺。因此,Carsten Fink& Deunden Nikomborirak2007)指出,宽松的原产地规则可能会破坏区域贸易谈判相对应多边贸易谈判的谈判优势。

(三)区域贸易安排服务原产地规则构建的选择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区域贸易安排服务贸易原产地规则的选择要全面考虑区域服务贸易安排的各种目标,同时结合具体的服务提供方式,选择恰当的原产地认定标准和原产地规则的限制程度。由于服务贸易进口成员方和出口成员方以及区外第三国服务提供者利益的差异,区域贸易安排服务原产地规则的选择又是各方利益和谈判能力相互权衡和博弈的结果。而且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区域贸易安排服务原产地规则的制定一定要满足GATS的相关规定,尤其是第5条关于区域服务贸易一体化安排的相关要求,既要有利于促进区内成员方之间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又不能对区外第三国提高贸易壁垒,而且要将优惠贸易待遇扩展至满足条件的第三国法人服务提供者,同时要给予发展中国家更加优惠的待遇。

 

参考文献:

1.Werner Zdouc, “WTO Dispute Settlement Practice Relating to the GATS.” J..INT’L ECON.L., VOLUME 2 p295 ,1999.

2.王贵国:《世界贸易组织法》,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78 .

3. 戴园园:“服务贸易中的‘原产地’问题初探”硕士论文,2006年,第25页。

4. Carsten Fink& Deunden Nikomborirak,“Rules of Origin in Services: A Case Study of Five ASEAN Countries,” World Bank Policy Research Working Paper 4130, February 2007.

5.Mattoo, Aaditya and Carsten Fink. “Regional Agreements and Trade in Services: Policy Issues.” Journal of Economic Integration. Vol. 19, No. 4, 2004, pp. 742-779.



[1] Carsten Fink& Deunden Nikomborirak,“Rules of Origin in Services: A Case Study of Five ASEAN Countries,” World Bank Policy Research Working Paper 4130, February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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