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北京国际经济贸易学会 >> 网上培训 >> 正文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进出口贸易的影响及应对         ★★★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进出口贸易的影响及应对
作者:石小娟    文章来源:国际贸易法评论    点击数:1070    更新时间:2020/2/3

    北京时间1月31日凌晨3:30分,世界卫生组织宣布,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2019-nCoV)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即PHEIC(Public Health Emergency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谭德塞宣布,主要基于中国感染者数量增加、多个国家都出现疫情两个事实,宣布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强调不建议实施旅行和贸易限制,并再次高度肯定中方的防控工作举措。

    1.国际公共卫生紧急事件(PHEIC)是什么?

    1.1 根据2005年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国际卫生条例》第一条规定,“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系指按本条例规定所确定的不同寻常的事件;通过疾病的国际传播构成对其他国家的公共卫生危害;可能需要采取协调一致的国际应对措施[1]。该定义意味着出现了以下的局面:严重、突然、不寻常、意外,对公共卫生的影响很可能超出受影响国国界,并且可能需要立即采取国际行动。根据《国际卫生条例》第十五条至十八条的规定,一旦疫情被确认为PHEIC,世界卫生组织能够对疫情发生国及其他各国提出临时或长期建议,具体涉及一系列加强防控、检疫、隔离观察等措施。

    1.2 截至目前,世卫组织共发布了六次PHEIC,分别为2009年的H1N1流感病毒疫情、2014年的野生型脊髓灰质炎病毒疫情、2014年的西非埃博拉病毒疫情、2016年的巴西寨卡病毒疫情、2018-2020年的刚果(金)埃博拉疫情以及此次的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疫情。

    1.3 针对此新型冠状病毒疫情(2019-nCoV),2020年1月31日,世卫组织官网公布的关于此次PHEIC的官方报告分为5个部分,分别是“会议记录”、“结论和建议”、“对WHO的建议”、“致中国”、“致所有国家”、“致国际社会” [2],我们可以读出以下几点:这是临时建议而不是长期建议。公告在“结论和建议”部分用的是“The Committee agreed that the outbreak now meets the criteria for a Public Health Emergency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 and proposed the following advice to be issued as Temporary Recommendations. ”翻译过来即“委员会一致认为,暴发现在符合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标准,并建议作为临时建议发布以下建议。”在“WHO的建议”最后加粗部分用的是“The Director-General declared that the outbreak of 2019-nCoV constitutes a PHEIC and accepted the Committee’s advice and issued this advice as Temporary Recommendations under the IHR. ”翻译过来即“总干事宣布2019-nCoV的暴发构成了国际关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接受了委员会的建议,并将其作为《国际卫生条例》的临时建议发布。”建议明确系临时建议,有效期限为三个月,且可根据条例规定程序随时撤销。总干事提出的临时建议主要围绕疫情防控、加强监测、信息共享展开,包括:第一,没有理由采取不必要的措施干涉国际旅行和贸易。第二,必须支持卫生系统较弱的国家。第三,加快疫苗、治疗学和诊断学的进展。第四,打击谣言和错误信息的传播。第五,审查准备计划,确定差距并评估为确定、隔离和护理病例以及预防传播所需的资源。第六,与世卫组织和全世界分享数据、知识和经验。第七,战胜这场疫情的唯一途径是所有国家本着团结与合作的精神共同努力[3]。世卫组织针对此次PHEIC向中国及其他国家发布的建议中并未限制国际旅行及贸易,甚至在对其他国家的建议中强调各国应谨慎采取限制人员和物资的流动的措施。因为WHO报告陈述的七条建议,其中第一条 “没有理由采取非必要的对国际旅行和国际贸易加以介入的措施”,表明世卫组织并不建议限制贸易和活动。

    2. 此次PHEIC给中国的对外贸易带来哪些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世卫组织强调不建议各国采取不必要的措施来限制国际旅行和贸易。但是这一则消息毫无疑问会对贸易伙伴和旅客的心理产生影响,从而导致外方取消订单或出口清关难度增加等情况发生。因为,此次发布PHEIC后,世界各国可据此更具正当性地对中国采取发布旅行建议、限制航空、船舶、车次、限制货物出入境等举措,冲击最明显的属于跨国旅游和国际贸易,对于已购买出发地(或目的地)为中国城市的国际航班的旅客而言,此次PHEIC后可能面临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法律风险;对涉外企业来说,则可能因此次PHEIC面临国际贸易合同履行、变更或解除的法律风险,甚至在后续货物出口过程中可能将面对更为严格的船舶、船员和货物的检验和检疫,相应成本及法律风险也随之增加,货物买卖合同、租船合同的解除法律风险也随之增加。

    2.1 旅客国际旅行受到一定影响

    目前看,基于两个原因一是由于疫情一是由于人员减少的商业考量。美国、加拿大、英国、俄罗斯等国主要是停止了航班的向中国飞行。同时,也有一些旅客旅行警告(美国已拒绝来自中国的外国人入境)。

    2.2 从当前形势看,新冠疫情对我国外贸企业的影响已经显现:部分外贸企业被迫停工停产无法完成订单。

    2.3 依据《国际卫生条例》的临时建议:可包括遭遇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缔约国或其他缔约国对人 员、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和(或)邮包应该采取的卫生措施,其目的在于防止或减少疾病的国际传播和避免对国际交通的不必要干扰。因此,出口货物无论电商小件运输,还是国际海运货物,在到岸港有可能强制消毒,船员、船舶检疫登港加大成本,未来引发索赔。

    2.4 海外买家开始拒收中国的产品。如果疫情在短时间内得不到控制,出口电商卖家的大量包裹将可能被拒收,退货退款情况将越来越多,产品无处可销;各国海关如加大对中国商品的清关限制,也将对我们的跨境物流企业带来致命打击。

    3. 针对PHEIC的影响,中国企业谨慎应对

    在疫情下外贸企业的应对措施,我们建议从商业措施的采用到法律手段的使用,分情况、分区域、分阶段应对。

    3.1 商业应对

    3.1.1 对订单和客户进行梳理,清楚哪些订单无法执行

    外贸企业当务之急是对手里订单和客户进行梳理,清除那些客户的那些订单可能因为当前疫情无法履约执行、那些订单确定无法履约执行,然后采取相应的后续补救措施。

    3.1.2 积极坦诚地与客户沟通,取得客户理解和支持

    为不影响双方长久合作,与客户积极坦诚地进行沟通显得尤为重要,要通过沟通让客户全面客观的了解我们国家当前疫情管控的严峻形势和企业已经竭尽所能地采取了哪些补救措施,从而取得客户地理解和支持。例如若预期可能无法如期履约,可用如下表述:“Apparently the coronavirus issue will not be resolved in short period, we are afraid that the schedule of your order may be changed due to the delay of production. We'll try our best to arrange the shipment and keep you updated. ”,“很显然,这次疫情短时间内不会得到解决。我们恐怕你订单的排期会因为生产的推迟而改变。我们会竭尽所能组织货源并进一步告知进展。”如果已经确定延误:“We regret to inform you that the delivery will be delayed due to the novel coronavirus. We'll keep tracking the status and try our best to expedite. Sorry for the inconveniences caused and thanks for your patience. ”,“我们很遗憾通知你货期因疫情会延迟。我们在跟进中,会及时告知进展,同时也在竭尽所能加快进度。对此造成的不便表示歉意,谢谢你的耐心。”

    3.1.3 前述沟通无效时,进出口企业可通过中国贸促会在各地的贸促会机构,获得“疫情事实性证明”,进一步与客户沟通

    3.2 相关法律风险及应对建议

    世界卫生组织对武汉肺炎(2019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定性升级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一步加剧中国经济面对的外部压力。预计,各国和企业可能依据世卫组织的新宣布减少与中国的经贸往来,中国的进出口贸易料受冲击。若通过沟通无法取得客户的理解和配合,出口企业、进口企业现在、未来需更多运用法律方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2.1出口企业加强商业行为防控,规避法律风险

    第一、出口企业对出口产品时跟进货物运输情况,避免未来产生对方的运输工具、运输人员、运输货物的检疫索赔纠纷。此次疫情爆发时间处于12月底,存在部分企业货物在疫情爆发时已发货、目前未到港的情形,而该批货物到港后,可能面临条例文本中的额外卫生措施。根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李、货物、集装箱、交通工具、物品或邮包采取卫生措施的,将按照缔约国制定的价目表收费。故建议企业及时跟进货物运输情况,提前做好准备工作,以避免货物无法如期入境、交付买方的情形。如有必要,可与买方或运输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货物检验、检疫、消毒、除污等权利义务的分配。

    第二、进出口企业未来PHEIC期间审慎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及运输合同。由于《国际卫生条例(2005)》对进出口岸有明确能力要求规定,因此建议企业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及运输合同前,提前核实拟定进出口口岸(包含机场和港口、陆路口岸)是否符合《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十五条要求。因此出口企业在合同中明确货物运输中的权责范围。

    3.2 出口企业通过境外贸易国的内国法为依据,维护权益

    当我国企业面临境外贸易方以我国目前疫情为由要求解除或者变更贸易合同时,通过境外贸易方的国内法规则维护权益。要求贸易外方企业,提供证据证明这次疫情使其所在国出台了禁止性强制规定,或者这次疫情导致货物本身品质下降以致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这次疫情导致出现了其他可以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约定事由或法定事由。否则,境外贸易方无权以这次疫情为由要求解除或者变更贸易合同。

    3.3 出口企业面对贸易国限制措施,用好WHO及其规则,及时维护自身权

    诚如依据《国际卫生条例(2005)》条款和国际机构,缔约国有权采取包含检验检疫、拒绝货物入境等额外的卫生措施以保护其国民安全,但此次PHEIC中,世卫组织对中国及其他国家均未做出限制人员、货物流动的措施建议,如若出现因此次PHEIC造成货物在港口积压、无法入境、无法出境或相对方借故违约的,企业也有权积极维护自身权益。中国出口企业可以及时根据《国际卫生条例》的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五款的规定:如果有国家实施额外的卫生措施,明显干扰国际交通,该国有义务在事件发生的48小时内,向世贸组织解释其行为的公共卫生原理及理由,世卫组织将审查理由,并可要求各国重新考虑其措施。及时维护权益。

    3.4 进出口企业用好“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未来维护合法权益

    3.4.1 合理适用不可抗力作为违约免责事由

    第一、不可抗力和合同受阻,通常也是双方主张免责和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同于大陆法,英国法下并没有不可抗力的概念,因此要想引用不可抗力解除合同要看合同针对性的约定。现实合同中对于不可抗力的约定和措辞五花八门,有些直接简单地写不可抗力可以免责或者解除合同,有些会把相关的不可抗力情形(force majeure events)详细列举,因此这里不能一概而论。无论如何,一般而言不可抗力要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要求。

    第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作为商事合同规则国际统一的国际统一私法文件,集中了各国合同法制度的最新发展。该通则第7.1.7条在规定不可抗力时,区分了若干不同情况,并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若不能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证明其不履行是由于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所致,而且在合同订立之时该方当事人无法合理的预见,或不能合理地避免、克服该障碍及其影响,则不履行一方当事人应予免责;若障碍只是暂时的,则在考虑到这种障碍对合同履行影响的情况下,免责只是在一个合同的期间内具有效力。

    第三、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117条、第118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07条、第153条以及《民法总则》第180条的,都有不可抗力及民事免责的规定。我国法律语境下,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四、通常说来,各国国内以及国际统一私法的国际立法中,均只概括性地给不可抗力下一定义,并同时确立不可抗力免责的原则,而很少具体列举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反而是,国际上通用的一些标准合同则通常会较详细地列举属于不可抗力的各种情形。如,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菲迪克)拟订并在国际建筑界具有广泛影响的《生产设备和设计—施工合同条件》(1999年版)第19条便是这样的规定。它列举了作为不可抗力的各种特殊事件或情况:战事、敌对行动(不论宣战与否)、入侵、外敌行动;叛乱、恐怖主义、革命、暴动、军事政变或篡夺政权,或内乱;骚乱、喧闹、混乱、罢工或停工;战争军火、爆炸物质、电离辐射或放射性污染;自然灾害,如地震、飓风、台风活火山活动。

    综上,在PHEIC的影响下,我国企业不能当然以“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是不可抗力,未来主张合同违约责任的免除。因为,从各国立法、司法实践和国际标准合同的列举规定看,这其中并没有列举类似“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或WHO宣布疫情成为PHEIC情况下,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正确履行合同,会当然认定为不可抗力而免责。从2003年SARS后,中国最高法院处理案件的司法实践和最高院于2003年6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以及相关案例,可知,认定03年"非典"疫情本身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在当时卫生医疗技术条件下为不可克服的,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但不可抗力事件的存在,不必然导致免责,只有当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时,不可抗力事件方成为免责事由[4]。故,此次PHEIC情况下"武汉肺炎"疫情,是否当然可以适用不可抗力制度来寻求法律救济,未来仍需个案讨论、处理。对于企业而言,尽管不可抗力免责的情形判断是个案处理判断,但企业可以根据前述《合同法》、《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把握不可抗力制度的构成要件:一是客观性;不可预见性; 不可避免性; 不能克服性;二是不可抗力事件与合同无法履行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及时通知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做足事先法律风险预防评估,未来应对的诉讼和仲裁中才可以获得支持。

    3.4.2 合理适用情势变更作为合同解除事由

    第一、情事变更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在英美法系中,情事变更与合同受挫或合同落空相近。情势变更制度的本因在于衡平,但在我国99年《合同法》制定时,没有作为一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条款规定,直至2009年5月13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才最终明文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使得情势变更终于有法可依。

    第二、与不可抗力制度相近,民法上的情事变更制度,也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因为自己不可预见,且无法避免和克服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而对当事人的合同责任应该予以解决的制度。如前所述,此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下的合同,一些情况可以归为不可抗力,而另一些情况,则可能属于情事变更的范畴,应该以这一制度予以解决。

    第三、情势变更制度的构成要件为:一是须有情事变更, 合同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二是须该情事变更有不可预见性该重大变化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三是须该情事变更之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该重大变化不得属于商业风险【注:"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区别主要在于,"情势变更"是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因未预见或不应当预见,所以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商业风险是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能够预见的,如未预见,则该未预见的后果应当归责于该当事人】[5]。五是若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

    综上,受此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的中国进出口企业,未来无论是依据不可抗力还是情事变更寻求法律救济,都应个案处理。因为,不可抗力制度的价值在于免责,情势变更制度的价值在于横平。从法律救济上看,不可抗力的法律救济办法为解除合同并免除违约责任;而情事变更的法律救济为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从事件的影响范围来讲,不可抗力既适用契约关系,也适用侵权关系;而情事变更仅适用契约关系。从诉讼时效上看,不可抗力会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而情事变更则不能。中国进出口企业,把握好这二者的区别,学会运用国际法、外国法及国内法相关规则,妥善收集、保留证据资料,未来通过诉讼、仲裁、调解多渠道、多方式,规避法律风险,应对纠纷,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

    参考文献:

    [1] 参见《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三版,2016,第9页。

    [2]https://www.who.int/news-room/detail/30-01-2020-statement-on-the-second-meeting-of-the-international-health-regulations-(2005)-emergency-committee-regarding-the-outbreak-of-novel-coronavirus-(2019-ncov)

    [3] WHO. Statement on the second meeting of the 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s (2005) Emergency Committee regarding the outbreak of novel coronavirus (2019-nCoV). January 30, 2020.

    [4] 引自“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作者主任律师徐国建博士。https://nam11.safelinks.protection.outlook.com/?url=https%3A%2F%2Fmp.weixin.qq.com%2Fs%2FYH7dM3pN64OpRRoQyQ3l3Q&data=02%7C01%7C%7Ccb2c8a583e114f3cea5908d7a3aeba80%7C84df9e7fe9f640afb435aaaaaaaaaaaa%7C1%7C0%7C637157843148737968&sdata=Blt4tIjOqYjEY5VARLlRByEieOaJ5YVeJnkuT5IGsz0%3D&reserved=0

[5] 引自“德恒律师事务所” 法律经典版,作者江涛、顾婷律师。https://eur05.safelinks.protection.outlook.com/?url=https%3A%2F%2Fmp.weixin.qq.com%2Fs%2FPUc0YzJ8qrZgKAaYWu7D_Q&data=02%7C01%7C%7C36e24a47a581457e4bd408d7a6256bdd%7C84df9e7fe9f640afb435aaaaaaaaaaaa%7C1%7C0%7C637160551955448816&sdata=zVKCFSutfTkB2M%2B2zXdbwEhJjdYgzfnjT8FD1amns%2Bs%3D&reserved=0

    作者简介:石小娟,河北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仲裁委员会、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等仲裁员;中国贸促会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天津国际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河北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委员;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本文不代表北京国际经济贸易学会观点。

打印此文 | 关闭窗口
相关文章
日本首相更替对中日关系的影
33个中国实体被列入美“实体
全球六次金融大危机:起源、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我国旅游
进出口贸易面临的困难是暂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