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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图]“合理收费”还是“违法所得”?         ★★★
“合理收费”还是“违法所得”?
作者:杜鹏 龚卓 赵…    文章来源:贸易投资网     点击数:442    更新时间:2021/1/11

近年来,我国跨境电商等外贸新兴商业模式持续蓬勃发展。国家亦对跨境电商推出了在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而一些企业和个人利用跨境电子商务平台走私的犯罪情形也随之出现。在电商行业发展迅猛的今天,众多企业纷纷涌入其中,却对其可能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缺少必要的防范意识。本文将根据一起案例简要解析电商平台企业在走私犯罪行为中的责任。

简要案情

(案件根据真实案例改编,公司名称均为化名)

1.涉案公司

A公司:运营乐某跨境电商平台。

B公司:国外奶粉的进口商。

2.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B公司委托A公司通过乐某跨境电商平台为其提供服务。双方签订了《跨境电商订单推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接受B公司的委托向海关推送跨境电商订单及支付单,A公司收取推送订单金额1%的费用。订单商品提报价格基于海关备案价格在海关允许的不超过30%波动范围内提报。

B公司的进口方式主要有两种。

第一种:B公司搜集其在京东、淘宝等多个平台产生的跨境电商订单,再将搜集到的线上订单信息调低销售价格后整理成表格,通过A公司的跨境电商平台将实际未在该平台产生的订单信息推送给海关。

为解决上述未在平台实际产生的跨境电商订单的支付问题,A公司又找到两家支付网络服务公司制作虚假支付单,在满足跨境电商交易订单信息与支付信息一致的要求后,再将订单和支付单推送给海关。

商品清关后,由快递公司发送给消费者。

  

第二种:B公司联系线下母婴店货主,通过搜集不同的身份证信息,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奶粉以跨境电商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同样交由A公司推单,货物从保税仓出仓并发送给母婴店货主。

3.法院认定

B公司、A公司在用上述第一种方式进口时,采取低报价格手法,以跨境电商贸易方式走私进口奶粉共50余万罐;在用上述第二种方式进口时,采取低报价格手法,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奶粉伪报成跨境电商贸易方式进口,销售给两家母婴店货主,各20余万罐。

B公司、A公司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犯罪行为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00余万元。

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一:A公司是否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

走私犯罪属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要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根据这一条文,犯罪故意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是存在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明知”,刑法理论称为“认识因素”。

二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刑法中称为“意志因素”。

那么,A公司是否具备犯罪故意的两方面因素呢?

1.A公司对走私行为是否具有明知

本案中,A公司负责人提出,在涉案业务过程中不知道B公司是低报价格。案卷中也确实没有A公司负责人明确知道B公司低报价格,或者知晓货物实际价格的直接证据。

但是法院通过相关间接证据,推定A公司对于走私行为具有明知:

1)在《跨境电商订单推送服务合同》中,双方约定:A公司为B公司提供的订单报关服务中订单商品提报价格基于海关备案价格在海关允许的不超过30%波动范围内提报。该约定体现出双方当时就未准备按照实际销售价格向海关提报,而是基于海关备案价格在某一范围内提报。

2)A公司为B公司实施的虚拟支付行为实际上为B公司低报价格提供了方便,因为虚拟支付行为不是购买者真实的支付行为。

3)虚拟支付行为是违反海关管理规定的,而A公司的负责人对实施本案中的虚拟支付行为从一开始就是明知的。

2.A公司对于危害结果的态度

本案为走私普通货物罪,其危害结果体现在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偷逃国家税款。

从主观方面看,虽然有的企业为了便于走私犯罪,成立自己的跨境电商平台以提供虚假订单,但一家单纯运营电商平台的企业主导走私犯罪的动机较弱。因为货物通关时产生的税费并非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在日常运营中所需承担的费用,偷逃税款并不能为其节省成本或增加利润,所以作为一家单纯运营电商平台的企业而言,通常并没有偷逃税款的直接犯罪故意。

然而,本案中A公司为了赚取代理费,在明知B公司以低报价格、伪报贸易方式等方式进口的情况下,仍然向其提供推单、虚拟支付等服务。可见A公司对于危害结果至少存在放任的故意。

争议焦点二:“合理收费”还是“违法所得”?

本案中,A公司提出,他们仅是根据向B公司提供的服务收取相应的合理费用,未从走私行为中获取非法利益,也没有分配走私犯罪获取的非法利益。

对于这一意见,法院认为:A公司在B公司走私过程中提供帮助,所获手续费即为非法利益,不能因为该手续费金额与合法行为中比例一样,就认为该手续费是合法所得。

“合理”不等于合法,这里的合理只是指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与代理其他合法行为时相同,并未因客户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而刻意提高收费金额,没有因走私行为,获取超额的利益。

但是,实际获利并非构成走私的必要条件。即使最后亏本了,只要有相应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仍然构成走私。

本案中,A公司收取的代理费,是协助B公司从事的走私行为的报酬。这时收取的代理费已经不是公司的正常业务收入,而是从事违法活动而获取的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

争议焦点三:A公司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

A公司的获利金额不影响走私行为性质的认定,但是从犯罪行为中获得收益的情况,是衡量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重要因素之一。

本案庭审中的一大争议焦点就是A公司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B公司与A公司的辩护人针对这一问题针锋相对。

B公司的辩护人提出,B公司是在A公司的误导下实施本案,A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A公司辩护人则提出,A公司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

走私犯罪中,共同犯罪各被告人主从犯身份的认定,历来是理论和实务界的难点和争议点。一般来说,法院会主要参考犯意的提起、行为的分工、犯罪主体的身份、资金的投入与收益等方面的因素,综合判断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区分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

本案中,针对双方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B公司在向A公司提供进口信息时,未提供真实信息,明显有与A公司共同实施走私犯罪的故意,而非在A公司的误导下实施犯罪。而且,B公司是走私行为的发起者,也是走私行为最大的获益者,综观全案,B公司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均重于A公司。

最终法院认定,B公司在本案的产生、发展与获利中处于主导地位,应认定为主犯。A公司在本案中相对于B公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A公司的量刑

为何两家公司的辩护律师对于主从犯的认定争论激烈?因为在量刑方面,主从犯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

《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据相关《量刑指导意见》,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本案B公司和A公司所触犯的罪名为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00余万元,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应的基准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量刑规定

 

A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同时A公司已上交部分违法所得。法院对A公司的负责人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B公司的负责人,因被认定为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律师提示

A公司作为跨境电商平台企业,虽然仅收取了推送订单金额1%的“合理”的代理费用,也未参与走私犯罪所得的利益分配;但仍需为其没有合法合规操作,帮助了走私犯罪行为的实施,而付出惨痛的代价。

缺乏法律意识、风险意识是A公司涉案的重要原因。判决书显示,A公司甚至在合同中出现了“订单商品提报价格基于海关备案价格在海关允许的不超过30%波动范围内提报”这样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款,显示出公司没有基本的法律风险防控的体系和制度。

合规经营,避免犯罪是商业运营的底线,电商平台企业应高度重视法律风险防控。

然而,面对跨境电商行业激烈的竞争,不少平台公司的很多做法却游走在了法律的边缘。

有的平台公司完全不对客户提供的数据进行任何审核,甚至开放端口,客户可以随意导入从其他渠道获取的订单信息,被客户用来“刷单”。

有的平台公司满足客户的各种需求,包括违法的要求。比如A公司,为客户联系支付网络服务公司制作虚假支付单。

还有的跨境电商平台甚至主动推出“特种”服务项目,如有的平台提供物流服务,协助将客户在保税区内的商品集中运至区外的仓库。

A公司的案例表明,即使只收取正常的代理费,并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只要有主观故意和客观帮助行为,同样可能构成走私。

企业经营中,经常有“顾客是上帝”“客户的需求是第一位的”这样的说法。但是作为法律人,我们认为,在满足客户的需求之前,应当优先满足法律法规的要求。法律在公司日常经营中,只是一个配角,但这个配角有时候却关系到公司的生死。

(来源: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作者:杜鹏,龚卓,赵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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