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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贸易理论与规则研究进展         ★★★
数字贸易理论与规则研究进展
作者:陈维涛 朱柿颖    文章来源:经济学动态    点击数:1453    更新时间:2019/10/9

    摘要:随着数字化与全球化的发展,数字贸易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发展,各国机构与研究人员也均将数字贸易作为研究重点。本文对数字贸易的发展历程、理论内涵进行了总结归纳,并分析了数字贸易在推进过程中所带来的正面与负面影响;同时,还对当前数字贸易规则制订的现状及发展趋势进行总结与对比分析。本文认为,随着数字贸易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必将更加积极地参与数字贸易规则的制定,我国要全面提升数字贸易发展的能力和水平,以提高我国在全球数字贸易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

    关键词:数字贸易规则  数字贸易壁垒  数字化  电子商务 

数字贸易的发展历程与理论归纳

    数字贸易这一新的贸易方式的出现与发展,是各方面因素共同推动的结果。数字贸易是在传统贸易形式的基础上通过互联网等数字化技术的运用以及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而兴起的。国外有关数字贸易理论的研究从21世纪初期开始逐渐上升,而我国对数字贸易的理论研究则是从2012年开始增多的。最初,学术界对数字贸易的研究集中于无形商品形式的数字贸易以及贸易过程中的规章制度和使用的技术,随后集中于对美国、欧盟等数字贸易强国的系统性研究。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等技术的普及和贸易全球化,数字贸易在世界范围内呈现出深入发展的趋势,中国等发展中国家数字贸易的发展十分迅猛,学者们也开始关注发展中国家的数字贸易发展情况;同时,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不断发展数字贸易,在暂时不存在统一数字贸易规则的情况下,各国间发生争端的可能性也就不断提高,因而各国开始试图在WTO等自由贸易协定的框架下制定出统一的数字贸易规则,相关研究人员也开始对此进行探究。

    (一)数字贸易的演进历程众多研究人员认为,数字贸易兴起的基础是数字经济。数字经济在《二十国集团数字经济发展与合作倡议》(2016)中被定义为以数字化信息和知识为生产要素,以现代信息网络为重要活动空间,有效利用信息通信技术(ICT)作为生产力增长的重要驱动力的一系列经济活动。因而,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很大程度上对产业产品进行了创新,对全球贸易体系产生了影响,从而形成了数字贸易(吴伟华,2019;蓝庆新、窦凯,2019)。数字贸易是全球化和数字化发展到一定时期而产生的新型贸易模式,在发展的起步阶段可以被认为是电子商务。其中,电子商务这一观念最早由IBM公司于1996年提出,Popescu & Manoela(2007)将电子商务定义为买卖双方的商业交易本身,交易前后所有的互动和信息交流,以及相关的技术支持。Turban et al(2017)认为电子商务在实践中的应用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70年代初,当时主要是在金融机构之间,货币以电子方式转移,被称之为电子资金转移,资金可以从一个组织通过电子的方式转移到另外一个组织。然而,当时通过电子方式进行资金的转移仅限于大型公司、金融机构和其他一些敢于尝试的企业。而因特网1969年的出现,1991年被允许向公众开放,1993年支持多媒体应用的功能,均推动着电子商务的进程。按照交易主体,电子商务模式主要可以被分为企业对企业(B2B)、企业对消费者(B2C)以及消费者对消费者(C2C)这三种模式。而随着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在贸易中的广泛运用,电子商务的内涵不断地延伸与拓展,这就产生了“数字贸易”这一概念,也出现了企业对消费者对企业(BCB)这种新型的数字贸易模式。这种数字贸易模式将商家、个人以及生产供货商这三个贸易主体在互联网这一平台上紧密联系在一起。现阶段学界认为电子商务属于数字贸易的范畴,数字贸易不仅包括了通过电子商务进行的货物贸易,还包括与货物交付相关的服务贸易(王惠敏、张黎,2017),而数字贸易中具有代表性的形式为跨境电子商务(刘航等,2019)。总的来说,可以认为数字贸易是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是电子商务的更高级形式。按照贸易形式,国际贸易发展到现阶段大概经历了三个阶段:首先是传统贸易的出现,之后在运输等各方面成本降低的基础上产生了全球价值链(GVC)贸易,而随着全球现在经历的数字化趋势,沟通、传输的方式变得更加快捷简便,成本更加低廉,从而产生了数字贸易。数字贸易作为贸易体系经过各种驱动因素发展到现阶段的产物,在保留了之前传统贸易形式的同时,也具备了众多之前的贸易形式所不具备的特性。其一,数字贸易的贸易模式较之前两种贸易模式有所创新,数字贸易的产品既包括数字产品,也包括服务贸易以及实体货物。其二,由于数字贸易的发展是依托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的不断进步升级,而在这些新型技术不断涌现的情况下,数字贸易的内容也在不停地更新与升级,这对制造业等相关产业的智能化转型会产生促进作用。其三,数字贸易是在信息与通信技术等技术进步、相关基础设施不断完善的基础上所衍生出来的,随着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社交媒体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全球范围内的普及应用,数字贸易也将能够普及到更广阔的地理范围。根据马述忠等(2018)对“数字贸易”的演进历程的划分,本文认为可以将数字贸易的发展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数字贸易的贸易对象仅仅包含数字产品与服务;第二阶段,数字贸易的标的物中包含了实体货物。这两个阶段以2014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对“数字贸易”概念进行扩充作为划分的时间节点。本文认为当前世界上数字贸易较为发达的欧盟和美国等经济体均处在数字贸易发展的第二阶段,而其他一些数字贸易仍处于起步阶段的经济体和国家,其数字贸易发展仍然处于第一阶段。同时,部分经济体由于缺少数字贸易的相关基础设施,比如电信、互联网等硬件基础设施以及操作系统、共享平台等软件基础设施,因而尚未参与到数字贸易当中。

    (二)数字贸易的理论归纳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数字产品交易这一新型的贸易方式产生,而数字贸易中包含了数字产品的贸易,因而在对数字贸易的定义进行归纳之前,需要先对数字产品的理论研究进展进行总结。Chau et al(2002)认为任何能被数字化(转换成二进制格式)的商品或服务是数字产品。但是以上对数字产品概念的表达较为笼统,在2003年美国与智利签订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中,数字产品被重新定义为计算机程序、文本、视频、图像、录音和其他经数字化编码并以电子方式传输的产品,这一定义在美国主导的自由贸易协定中一直使用。在早期的WTO谈判中,虽然秘书处未给出明确的定义,但是也将数字产品的分类列举出来:电视电影、音乐、软件、录音录像、计算机和娱乐节目。近年来,有学者认为对数字产品内涵的早期研究不够全面,所以开始从狭义的角度和广义的角度分别进行分析。从狭义上看,数字产品是通过数字或者网络方式传输的物品;广义上看,数字产品中还应包括运用数字技术的电子产品,通过网络进行传输的产品,以及依托于一定的物理载体而存在的产品。Neeraj(2019)更进一步认为,需要体现出商业贸易覆盖的全部产品和交易平台,因而将数字产品分为在网络上订购的有形商品,数字化的音乐、软件和书籍等的媒体,3D制成品以及智能商品。数字产品的贸易形成了早期的数字贸易,但经过发展的数字贸易变得较为复杂,比如在麦肯锡全球研究所发布的题为《数字全球化:全球流动的新时代》的报告中,认为除了传输有价值的信息流和思想流之外,数据流还支持商品、服务、金融和人员的流动。由于数字贸易的发展尚未经历很长的时间,尚未成熟,并且存在多种多样的发展方式,因而对于数字贸易的研究时间跨度较长,难度较大,全世界不同国家的不同机构和研究人员对于数字贸易这一概念都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界定。一方面,从世界各国的官方机构对于数字贸易的定义这一角度来看,早期将数字贸易等同于电子商务。早在1998年世界贸易组织第二次部长会议设立的“电子商务工作计划”中,“电子商务”这一概念被定义为通过电子方式生产、销售或交付货物和服务,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看作是“数字贸易”的概念。2013年7月,USITC在《美国与全球经济中的数字贸易1》中正式提出了“数字贸易”的定义,将其狭义地表达为通过互联网传输产品和服务的国内商务和国际贸易活动,并且指出数字贸易所包含的内容:一是数字化交付内容,如音乐、游戏;二是社交媒体,如社交网络网站、用户评价网站等;三是搜索引擎;四是软件服务等其他数字化产品和服务。随着数字贸易中交易产品范围的扩大,2014年8月USITC在《美国与全球经济中的数字贸易2》中将实体货物包含进数字贸易的定义中,其中互联网和基于互联网的技术在订购、生产或交付产品和服务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这一定义包含了大部分实体商品的商业活动,即将之前在定义中排除的实体商品的贸易包含了进来。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把对电子商务的定义表达为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购买和销售,并且认为电子商务包含实物商品以及数字产品和服务。2017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全球数字贸易1:市场机遇与主要贸易限制》中指出,数字贸易是任意一家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和服务的交付,以及比如智能手机和互联网传感器等相关产品的交付,这一概念的论述又拓展了对于数字贸易的定义。另一方面,学术界对数字贸易的定义是在官方定义基础上进行的更加深入的思考与扩展。Weber(2010)提出,数字贸易是指涉及通过电子交付传输有价值的产品或服务贸易,数字贸易的核心是数字产品或服务。这一定义比较模糊,没有对具体电子交付传输形式以及所传输的产品和服务的具体形式进行详细的描述。Deardorff(2017)将国际数字贸易定义为一种涉及多个国家的商务,其中贸易中产品本身是数字的,或者至少部分贸易通过使用互联网或者类似的数字技术完成了广告宣传、订购、交付、支付或者服务。本文认为,正如在WTO中一直将数字贸易与电子商务等同看待,在部分贸易协定中,电子商务与数字贸易的定义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因而部分学者将数字贸易等同于电子商务,或者是跨境电子商务。为此,Meltzer(2014,2019)更关注的是跨境数据流本身作为一种贸易的方式或是通过企业使用数字服务来提高生产力这两种方式来实现数字贸易这种更加广泛的定义。综上对数字贸易演进历程与理论归纳的论述,本文认为数字贸易、电子商务与数字经济三者之间存在相互承接的联系。首先,数字经济产生并发展到一定程度上催生了电子商务的产生与发展,而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其需要的技术、平台等方面不断的进步与发展又为数字贸易发展提供了契机。其次,数字经济是一种信息和商务活动都数字化的新兴的社会政治和经济系统,电子商务和数字贸易在这一经济系统中产生并且得到发展,这是数字经济与数字贸易和电子商务之间的联系。再次,在很多情况下,数字贸易与电子商务这两者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数字贸易与电子商务这两者之间存在很多相同的特点与性质。最后,在实际运用中,电子商务往往被认为是通过互联网这种方式进行的货物或者服务贸易;而数字贸易则把侧重点放在数字化交付内容及服务的流动,其核心在于数据的流动。

    一、数字贸易的影响与数字贸易规则的研究进展

    (一)数字贸易推进过程中的积极影响数字贸易对世界各国的经济增长与稳定发展具有驱动作用,学界对数字贸易在推进过程中产生的积极影响的研究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论述(吴伟华,2019)。本文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总结。1.数字贸易对贸易标的物的影响。在数字贸易快速发展背景下,商品数字化和数字化交易均扩大了商品交易范围,从而对贸易标的物产生了重要影响。González & Jouanjean(2017)认为数字贸易不仅改变了我们的贸易方式,同时也对贸易标的物产生了影响。Meltzer(2016)通过对数字贸易前后小包裹的全球交付量的变化进行研究发现,在数字贸易产生之前,由于国际贸易中以大批量商品的出口为主导,因而出口低价值商品往往在商业上不可行,而数字贸易的出现改变了商品贸易的构成,能够对农产品等低价商品进行贸易。Lund & Manyika(2016)研究发现,随着数字贸易的发展,基于3D打印技术,很多跨国公司将医疗假肢以及零部件等产品生产所需的标准化技术文件出口至第三方,然后由第三方在当地进行生产与交易,使得商品标的物的生产不再局限于某一特定国家或地区,实现了商品生产与贸易的数字化,也改变了物理标的物的贸易流动形式。2.数字贸易对贸易成本和效率的影响。数字贸易在推进过程中能够通过大数据、云计算等新一代信息技术的运用来降低贸易成本,提高效率。Meltzer(2019)从宏观角度分析指出,数字贸易这一贸易的创新方式能够提高贸易的效率。González & Jouanjean(2017)认为,由于数据流能够共享信息,因而在数字贸易的过程中能够降低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从而有效匹配供求关系,数字贸易因而能够使得从事进出口的市场成本降低。Jouanjean(2019)从农产品贸易的角度分析指出,数字贸易在农产品贸易中的应用而建立的物流中心等能够降低运输成本和交货时间。3.数字贸易对全球价值链的影响。由于数字贸易中的数字产品是一种在国际贸易中占有很大比重的中间产品,因而数字产品的不断更新与创新所引起的数字贸易的不断发展会对全球价值链中各国各产业的生产与利益产生很重要的影响。比如,González & Jouanjean(2017)认为数字贸易为企业、消费者和政府的互动开辟了新途径,从而进一步加速了全球价值链中各国之间的贸易。同时,Jouanjean(2019)从农业和食品行业进行分析后指出,在数字贸易有所发展之前,发达经济体与发展中国家的小企业与全球价值链是脱节的,而在数字贸易在全球范围内有所推广后,小企业也在不断地融入全球价值链,整个价值链能够跨境传递信息,并且为货物创造竞争优势。

    (二)数字贸易推进过程中面临的困难与挑战数字贸易作为一种新兴事物,是在世界的贸易、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其发展还不够成熟,数字贸易对基础设施、技术进步以及法律法规等方面的要求都会较高,然而现阶段的法律法规可能滞后于数字贸易的快速发展,从而会对数字贸易的推进和发展过程造成一些阻碍,产生负面的影响,这就形成了数字贸易壁垒。USITC(2014)中对于数字贸易壁垒进行了明确清晰的分类,将贸易数字壁垒分为本地化要求、市场准入限制、数据隐私和保护要求、知识产权保护、不确定的法律责任规则、审查和海关措施这七大类,并且分别对于每一类数字贸易壁垒进行了明确的定义。有很多学者从这七个方面对数字贸易壁垒进行部分或者全部的研究,其中大部分学者将研究的重点放在本地化要求、市场准入限制、数据隐私和保护要求、知识产权侵权这几个方面。另外也有研究人员针对“数字鸿沟”这一概念进行研究,主要通过信息是否缺乏、互联网的普及程度、社会发展情况以及受教育程度等维度来研究各国之间、各地区之间由于数字贸易所产生的差距。本文仅对数据隐私和保护要求、本地化要求以及知识产权侵权这三个方面的数字壁垒方面的研究进行概述。1.数据隐私和保护要求。由于新一代信息技术的使用,数字贸易发展过程中会产生数据隐私问题。例如,Montgomery(2012)从数字营销的角度切入,对数字营销收集个人数据的模式和产生的数据隐私问题进行研究后认为,需要通过政策规范和自律来制定安全保障措施,以解决数据隐私问题。Koske et al(2014)认为互联网为部分参与者提供了从事非法活动、侵犯隐私以及从事可能伤害用户的欺诈活动的机会。Weber(2015)进一步从更大的数字技术影响的范围进行了研究,从社交登录的登录信息,第三方访问的在线数据,个人的位置数据,个人信息是否能够被公众访问,以及对个人的偏好进行分析的数字营销数据的收集这五个方面详细地研究了数字贸易过程中会产生的数据隐私问题。Janow(2019)从数据传输速度的角度分析指出,在数字贸易背景下的数据流动传输速度远远高于货物和服务的传输速度,如果不能对跨境的数据进行有效的监管,则会导致严重的后果。而各国政府等相关机构采取的保护数据隐私的措施会对消费者信息的收集、披露、分享、保护的监管体制机制产生较大差别,这会导致各国之间在这一领域产生摩擦或者冲突,从某种程度上来看会降低各国的贸易开放程度。2.本地化要求。一些国家重视数字贸易中隐私保护等情况而采取本地化措施,但这一措施在保护了本国数据安全的同时也会产生一定负面影响。Cory(2017)针对欧盟、加拿大、法国、巴西等每一个实施数据本地化的国家或者地区所实施的政策进行了统计与展示,并且将数据的类型详细地划分为会计、税务和金融行业数据,个人数据,电信数据,新兴数字服务数据,政府和公开数据,以及其他数据六类,以清晰地展示出每个国家是针对哪些类别所实施的数据本地化政策。Meltzer(2016)在《最大限度的利用互联网进行国际贸易》一文中把隐私领域设定为数字贸易会对监管目标产生重要影响的两个领域之一。由于在线业务在出口的过程中会收集大量的个人隐私数据,可以进行个人识别,因而认为出口国存在对个人数据的流动施加限制的动机。据此,政府考虑到各国之间隐私法规存在的差异会破坏国内监管目标,以及出于对本土行业或者企业的保护,防止受到国外企业的冲击,会实施数据的本地化措施。另外Azmeh & Foster(2016)认为,在国家安全泄露事件发生之后,一些国家出于保护隐私或者维护系统安全等正当安全问题,以及对于本国的经济效益的正向效应的考虑,会选择本土化的措施,要求所有的公司必须按照政策要求将数据服务器本土化,这样会对数据的跨境传输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同时,Meltzer(2019)从成本角度分析了数据的本地化措施对数字贸易的负面影响,将数字贸易过程中数据本地化的成本分为国内成本与国际成本,认为数据的本地化会提高访问和使用数据的成本,这样会损害数字贸易的收益。3.知识产权保护。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2014)对数字通信行业企业的调查统计显示,75%的大型企业和50%的中小型企业认为,数字贸易中由于知识产权侵权相关法律规则的不完善而导致的数字贸易保护会对数字贸易的发展产生冲击。基于上述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部分学者强调平衡合理的版权规则。Meltzer(2016)通过初步研究发现,采用平衡版权规则以及合理使用其他限制的国家会比使用封闭版权的国家获得更高的收益,更加有利于本国的研发创新,并且能够产生更多的就业机会。综上所述,数字贸易在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相关本地化要求、数据隐私和保护要求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等困境,其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世界上各个国家之间尚未形成统一的数字贸易规则。每个国家依据本国发展的优劣以及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形成了自己国家的数字贸易规则,而这些不同国家的数字贸易规则对各个领域的不同见解则会使各国之间产生相关的纠纷(Ahmed,2019)。

    (三)贸易协定下的数字贸易规则由于数字贸易发展过程中会产生数字贸易壁垒以及数字鸿沟等方面的严重问题,而数字贸易在未来将会在世界经济贸易发展过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同时在当前阶段数字贸易国际规则的制定尚处于起步阶段,因而数字贸易规则的制定已经引起了世界各国的重视,各国对于数字贸易规则的制定都做出了很大的努力,其中较为突出的有美国和欧盟。美国在很早就开始对数字贸易及其相关的数字经济的政策进行了研究,例如美国商务部最先于1998年5月以及1999年6月发布了名为《新兴的数字经济》报告,紧接着在2000年6月发布了《数字经济2000年度报告》。而且,美国在双边和多边贸易协定中也是最先推出了数字贸易规则,并且一直致力于打造一个具有统一约束力的全球数字贸易规则体系。由于美国一直是数字贸易规则的先行者与领导者,因而早期相关领域的研究主要是针对美国所制定的数字贸易规则的梳理与整理,以及美国对于数字贸易规则所期望的目标等方面。例如,Vincent(2003)对美国数字贸易政策目标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将美国的数字贸易领域划分为IT商品的贸易,以娱乐服务、电信为主的数字服务贸易,电子商务或电子产品的贸易,以及在数字时代知识产权的保护这四个领域,并对每个领域美国的数字贸易政策目标进行了详尽的规划。相对于其他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欧盟国家数字贸易的发展也是较为迅猛的。Vincent & Hold(2011)通过对欧盟与各国的贸易协定中对于数字贸易规则的制定情况研究发现,欧盟对数字贸易规则的制订越来越重视。但是,目前对于欧盟数字贸易规则制定的研究相较于美国而言较为稀缺,特别是缺乏比较系统全面的研究,其主要研究方向只是针对三个关键领域,分别是知识产权侵权的保护,视听部门,以及数据的隐私及保护要求。

    随着数字贸易的不断发展,数字贸易所包含的内容得到不断的引申,而各类贸易协定也都对数字贸易以及数字产品、数字服务、电子商务等相关领域进行了愈渐深入的探索与研究。同时,对数字贸易规则进行探究的经济体从发达国家扩大到了发展中国家,也有越来越多的国家积极参与到数字贸易规则的制定当中。根据对国际上已有相关的研究文献的总结与概括,本文主要从区域和双边贸易协定方面与多边与诸边贸易协定方面对不同协定、不同领域以及不同国家的数字贸易规则的研究分别进行归纳总结。

    1.  多边与诸边贸易协定。有学者认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数字贸易相关规则是不完整、过时的,并且WTO成员并没有针对数字贸易发展中面临的困境和问题探讨出相关的规则,而且掣肘于多哈回合的谈判效率,从而在应对数字贸易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的能力有限。虽然WTO在数字贸易规则的制定推进中存在很多问题,但WTO在推动多边数字贸易规则建设方面做出了系列努力,多次进行了电子商务相关的谈判,推动了数字贸易规则的制定。因此,WTO仍然是最能作为统一制定数字贸易规则的机构,很多学者对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框架下相关协定中的数字贸易规则进行了研究。首先,《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中的数字贸易规则虽然对部分领域做出了合理的规定,但是依然存在问题。学界对其研究主要集中于电子商务活动的分类问题,电子商务活动的义务规则,以及GATT中的例外的规则问题。例如,Meltzer(2019)对数字贸易中数字服务贸易的分类进行了归纳,将其分为电信、视听、计算机和相关服务以及基于数据的服务和数据服务;同时也总结出其在数字贸易规则上存在的两个问题:过早的缔结时间导致的落后的服务承诺对数字贸易适用性的限制,以及其服务分类方式与当前企业贸易方式的不适用性。Aaronson(2018)从电子支付服务领域的数字贸易规则《电子商务章程》的角度进行研究后认为,虽然已有部分国家运用其解决跨境数据流争端,但由于其对跨境数据流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因而后期会产生争端。其次,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方面,学界主要关注领域与上述《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相类似,即电子商务规则与分类以及跨界数据流动的管理规则,但其与《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中所制定的数字贸易规则也存在不同。Meltzer(2016)认为世界贸易组织的体制框架下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虽然都包含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核心非歧视原则,但是由于后者数字贸易规则的市场准入自由度更高,两者会产生很大的差异。同时,Meltzer(2019)强调了《服务贸易总协定》在数字贸易规则制定中的先进性,在作者看来,如果数字贸易将商品贸易转变为服务贸易,则《服务贸易总协定》可以取代《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另外,也有部分针对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其他多边贸易协定中数字贸易规则进行的研究。

    其一,在《国际服务贸易协定》(TISA)中较为突出的是美式模板中自由放任的特征,美式模板的这一特征在数字贸易推进过程中有利有弊。美国电子商务提案的主要目的是为消费者提供自由访问和使用服务,以及应用的选择和连接设备选择的自由。但是Gao(2018)也研究指出,美国数字贸易规则中的自由放任在数字贸易发展的初期阶段能够发挥较好的效果,但是随着数字贸易的发展,持续的自由放任会给拥有和控制信息共享平台和互联网等相关基础设施的市场参与者和电子商务企业带来负面效果。

    其二,有关《贸易便利化协定》(TFA)中的数字贸易规则,Meltzer(2019)总结认为,该协定中数字贸易相关的规则是通过降低货物通过海关的成本来支持货物的电子商务销售,这对于数字贸易尤其是价值低、数量少的数字贸易来说有着很大的意义。

    其三,对《信息技术协定》(ITA)中的相关数字贸易规则的研究较少。众所周知,该协定中最重要的数字贸易规则就是将广泛意义上的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降低到零关税。Henn & Gnutzmann- Mkrtchyan (2015)在《IT协议对贸易的影响》一文中,通过关税削减效应、关税消除效应、进口承诺效应以及出口承诺效应这四种效应分别对于积极签署国和被动签署国的进出口市场份额的变化进行计算发现,ITA会对积极签署国的最终产品和被动签署国的中间产品产生更大的作用。他们还通过分析证明,虽然《信息技术协定》对具有不同教育程度、不同商业环境和不同地理位置的国家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但是其对平均受教育水平较低、商业环境恶劣以及地理位置偏远的国家都会产生较大的正面影响。

    其四,部分学者对《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中数字贸易规则的制定进行了研究。Neeraj(2019)在题为《数字经济的贸易规则:在WTO中划定新的水域》的文献中表明,《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中所包含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尤其是在现有国际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国内技术法规的承诺,都会对数字贸易规则的制定产生宽带网络标准、数据隐私、数据存储等方面的影响。

    2.  区域和双边贸易协定。在区域和双边贸易协定维度,学者们对数字贸易规则的研究主要集中于《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日本与欧盟签署的经济伙伴关系协定、《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和韩国的自由贸易协定这四种贸易协定。本文接下来对上述四种贸易协定分别进行论述。首先,学界对《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以及《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中的数字贸易规则的研究主要集中于知识产权领域以及数据隐私的管理规则方面。其中,与数字贸易相关的规则与规定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例如Meltzer(2016)主要针对数字贸易中知识产权问题的规则制定进行了深入的探究,从平衡知识产权和中间责任问题这两个维度分别进行了论述。在作者看来,需要找到维持国家、行业竞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与互联网上的数据、信息的自由流动这两者之间的平衡点,而《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中的相关规则能够使得知识产权得到有效的保护,但同时需要在知识产权方面实现适当的平衡,因而需要一些限制和例外。在中间责任问题方面,即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是否应该对于用户发布的内容负责方面,作者认为美国通过现有国家安全港的模型在《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中明确对中介责任的保护是具有现实意义的。而Gao(2017)在《TPP中的数字贸易管制:数字时代的贸易规则》一文中对《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的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隐私管理方面的数字贸易规则进行研究后指出,将数据隐私的监管重点转移到商业公司,由商业公司承担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这一方式具有创新性和可行性。

    另外,Azmeh & Foster(2016)在《TPP与数字贸易议程:数字产业政策与硅谷对新贸易协定的影响》一文中还指出,《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中所提出的扩大数据“安全港”原则适用的范围,以及在相关自由贸易协定缔约国之间制定隐私法等规则,均能对各国的数据隐私和信息安全进行高效的管理。Davis(2017)通过分析认为,《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条款可能成为快速增长的数字服务贸易领域的新基准。Janow(2019)在对世界贸易组织的体制框架下将产品划分为商品和服务的分类方式与数字经济在结构上不相符的论述基础上,考虑到数字产品及其市场结构中固有的特征对于一种完全不同的处理方式的需求,也认为《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可以作为制定规范统一的数字贸易规则的基础准则。但同时由于一旦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作为数字贸易规则的基准,多边贸易协定框架下的数字贸易规则的制定将会与其相冲突,因而《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没有协调数字经济与现有的世界贸易组织体制框架的矛盾关系。Wolfe(2019)从另一个角度对TPP中跨国数据流动与数据本地化的数字贸易规则进行了探讨。作者将TPP中相关领域的规则与《综合性经济贸易协议》(CETA)进行对比,分别论述了CETA和TPP对数据服务器的控制权以及服务器的地理位置这两个问题的不同规则以及缺陷。Gao(2017)也指出《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中所制定的数字贸易规则存在两个方面的严重缺陷:一是《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中相关的数字贸易规则对政府的数字贸易相关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得其覆盖的总体范围缩小;二是相较于其他自由贸易协定,《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中的相关规则缩小了非歧视义务的范围,这同样损害了自由贸易协定缔约方的利益。

    其次,在《日本-欧盟自由贸易协定》(Japan-EU FTA)方面,国际上对《日本-欧盟自由贸易协定》的研究主要是有关数字贸易中的数据跨境流动以及数字隐私方面规则的制定,其中较为突出的是对欧盟在数据跨境流动领域的态度及其制定的规则的研究。欧盟在《国际服务贸易协定》和《美欧双边自由贸易协定》中对于跨境数据流的承诺都保持着犹豫不决的态度,这同样造成了《日本-欧盟自由贸易协定》中没有制定数字贸易中跨境数据流动的相关规则,欧盟在这一方面只是承诺在《日本-欧盟自由贸易协定》生效后的三年内重新对这一问题进行讨论。再次,由于《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于2018年被更新为《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USMCA),因而现阶段对其的研究重点放在USMCA对NAFTA不足的弥补中。在USMCA出现之前,Aaronson(2017)就提出对《北美自由贸易协定》2.0版本的要求,希望其中的相关领域能够提供更详细的数据保护规则,并且表达出希望《北美自由贸易协定》2.0能够在技术发展和新形式的贸易保护主义出现时解决数字贸易问题的需求。在NAFTA更新为USMCA之后,Meltzer(2019)对USMCA所更新的数字贸易规则中包含数据本地化等数据流动问题进行了重点研究,总结出不要求公司提供源代码作为进入市场的条件,以及对各国发展国内互相兼容的隐私制度的要求。最后,关于韩国的自由贸易协定中数字贸易规则的研究,多数学者均是从电子商务规则角度进行。Janow & Mavroidis(2019)在题为《数字贸易、电子商务、世贸组织和区域框架》的文献中,对韩国的自由贸易协定中有关电子商务规则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并总结出其数字贸易规则的先进性。其一,由于特定的一系列条款的一致性程度越高,该国会优先处理相关问题,而其关于消费者保护、无纸化交易以及数据保护的规则是唯一一致的,因而与数字贸易相关的数字保护等领域出现的问题能够得到及时的解决。其二,韩国的自由贸易协定中包含了非歧视原则与电子签名等方面的数字贸易规则,覆盖范围较为广泛。

    3.其他组织。有关其他组织框架中数字贸易规则研究的文献数量更为稀少,而现有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二十国集团(G20)以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比如,Meltzer(2016)对亚太经济合作组织中限制跨境数据流方面的跨境隐私规则进行了总结与概述,突出其灵活性与合理性,认为亚太经济合作组织的跨境隐私规则是一种可以通用的互相操作的监管框架,规则中不要求合作组织内的各国采用自上而下的隐私法律,而是采用法律以及行业规范的灵活规则,因而可以在更广泛的国际范围内实施后进行更加有效的数据隐私保护,同时确保数据可以跨国流动。由于现阶段数字贸易的迅速发展与当前各种组织框架下所推进的数字贸易规则的制定还不匹配,基于上述各类贸易协定中制定的数字贸易规则也在一些问题。Meltzer(2016)认为当前数字贸易规则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司法管辖区之间缺乏协调;二是解决低价值商品跨境争端的不足;三是数据隐私安全问题;四是缺乏国际支付机制的问题;五是物流网络的不足。为此,作者根据数字贸易规则的短期、中期与长期分别针对上述五个问题提出了在世界贸易框架下对数字贸易规则制定的建议。为了能够克服数字贸易在发展过程中陷入的困境,对数字贸易壁垒进行有效的治理,促进数字贸易持续稳定的发展,一些学者提出加强国际的监管合作,在各个国家之间的各个领域运用共同的原则与标准,并且将国际监管合作与自由贸易协定中的数字贸易规则相结合,为数字贸易的发展提供统一的框架。

    二、国内有关数字贸易理论与规则的研究进展

    国内学界对于数字贸易的研究起步比较晚,主要关注的是数字贸易内涵、美欧日数字贸易规则及其分歧、学习国外数字贸易规则的经验并打造中式模板等三个方面,近年来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一)数字贸易内涵的界定国内学界对数字贸易内涵的界定大多还是沿用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在其研究报告中对数字贸易的定义。伊万·沙拉法诺夫、白树强(2018)根据国外学者对数字产品狭义与广义上的分析,对数字贸易进行了狭义和广义上的内涵界定。其中,狭义上的数字贸易是指依托互联网,通过数字交换技术为贸易主体提供所需的数字化信息;广义上的数字贸易则是将ICT产品和服务的交易、数字产品及服务、人员流动和数据传输四个核心因素加入数字贸易概念之中。马述忠(2018)认为数字贸易是传统贸易在数字经济时代的拓展与延伸,并据此结合我国数字贸易发展的现实情况对数字贸易进行了定义,将其表述为以现代信息网络为载体,通过信息通信技术的有效使用,实现传统实体货物、数字产品与服务、数字化知识与信息的高效交换,进而推动消费互联网向产业互联网转型,并最终实现制造业智能化的新型贸易活动。徐金海、周蓉蓉(2019)研究指出,由于数字贸易中的数字产品是一种在国际贸易中占有很大比重的中间产品,因而由于数字产品的不断更新所引起的数字贸易的不断发展,会对全球价值链中各国各产业的生产与利益产生很重要的影响。

    (二)国内学者对国外数字贸易规则的研究在国际数字贸易的发展过程中,美国和欧盟都是处于发展前沿的国家,而美国和欧盟对于数字贸易规则的制定也是处于领导者的位置,以维护其在全球数字贸易中的地位。因此,许多国内的研究人员均对美国和欧盟的数字贸易规则的制定进行了研究,由此也分别总结出美国和欧盟的数字贸易规则的特点,得出“美式模板”和“欧式模板”。在对美式模板的研究中,李杨等(2016)对数字贸易规则“美式模板”的基本构成及主要内容进行了研究,认为“美式模板”中的一个特点是美国通常在其主导的区域贸易安排中通过在“跨境服务贸易章”引入机制创新元素以推动数字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发展。而我国对“欧式模板”研究的文献数量还相对较少。周念利、陈寰琦(2018)通过对欧盟自由贸易协定的数字贸易相关章节进行了整理,从由缺到盈、由里及外这两个角度进行了分析,总结出数字贸易规则“欧式模板”的四个主要特征:一是欧盟的规则文本缺乏一个成熟完整且独立的体系;二是在“视听例外”和“隐私保护”上坚守立场;三是欧盟会根据缔约方比较优势的强弱来改变“出价”;四是重视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信息交流技术合作中积极推进规则发展。而且,他们通过对“欧式模板”更加深入的解读,总结出跨境数据自由流动、知识产权保护以及视听例外这三个领域是欧盟在数字贸易规则的制定中最为关注的领域。由于美欧在数字贸易产业上不同的比较优势,以及不同的文化、经济和制度背景,美国和欧盟数字贸易规则的制定在某些方面也存在不同。国内部分学者对美欧的数字贸易规则制定的差异进行了分析。王惠敏、张黎(2017)从税收的角度切入,从美国规定在交易原产地征税而欧盟规定在消费者所在地征税的事实总结出,美国和欧盟在税收领域的数字贸易规则的制定中也存在分歧。吴伟华(2019)通过对分歧较大的跨境数据流动领域进行分析后认为,美国反对限制跨境数据的流动,更加重视跨国数据流动所带来的利益,这与前文所总结的美式模板的特点相一致;而欧盟对数据自由跨境流动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与限制,更加看重其公民的数据隐私的保护。另外,有关文化产品的数字贸易也是现阶段美欧数字贸易规则的重大分歧之一,由于美国的文化强国地位,其并未对文化产品的数字贸易做出例外的规定,而欧盟甚至发展中国家出于本国内部文化产业的考虑,主张对数字贸易中的文化产品例外对待(吴伟华,2019)。美欧等数字贸易强国对税收、跨境数据流动以及文化产品领域的分歧,都对数字贸易的发展以及全球统一的数字贸易规则的制定产生了负面的影响。另外,也有部分学者对日本的数字贸易规则的制定进行了分析,总结出日本通过各领域的科技创新来推动数字经济与数字贸易的发展。日本虽然并非欧美这类数字贸易强国,但其通过美国退出TPP以及与欧盟签署的《日欧经济伙伴关系协定》(EPA)两个渠道,推广了其数字贸易规则;同时,日本也通过G20峰会等多边会议推广其贸易规则,从而进一步提升其在全球数字贸易规则的制定中的话语权(蓝庆新、窦凯,2019)。

    (三)对中国数字贸易规则的研究随着中国数字贸易的快速发展,一些学者开始加大对我国的数字贸易规则的研究。例如,来有为、宋芳秀(2018)主要从我国积极参与构建数字贸易国际规则体系的实践角度进行了分析,提出要坚持扩大开放与适度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积极、主动、全方位地参与双边、多边、区域数字贸易规则制定,提出中国方案、中国提案和中国主张,进而建立更加公平合理的数字贸易规则新秩序。吴伟华(2019)就中国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提出数字贸易等相关领域的利益诉求,在《中韩自由贸易协定》等自由贸易协定中制定有关电子商务的贸易规则,在国内推进数字贸易相关领域改革,以及完善国内数字贸易相关领域法律法规这四个角度,展示了我国对数字贸易的初步探索中所取得的成绩。

    另外,针对WTO框架下数字贸易中电子商务规则的制定与现实需求所存在的差距,从2016年初开始,阿里巴巴集团的创始人马云就在多种场合提到eWTO概念,希望能够建立一套由企业间先行协商,再由政府认可的有利于中小企业自由贸易的商业规则。与此同时,由于国内数字贸易的发展还只是处在起步阶段,我国数字贸易规则的发展也尚处在萌芽阶段,同时国内的学者对于数字贸易规则的研究也尚不成熟,因而国内的很多学者都对国际上其他数字贸易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的数字贸易规则进行研究,并且对于国际上先进的数字贸易规则经验进行了总结,在此基础上有学者提出了“中式模板”数字贸易规则的构想(徐金海、周蓉蓉,2019)。基于美式模板中美国根据自身比较优势,在数字贸易规则中突出的自由化特点,徐金海、周蓉蓉(2019)认为,中国遵循跨境货物贸易领域的比较优势,并且克服中国数字贸易地区发展不平等的特点,才能改变当前美欧掌握数字贸易规则制定话语权的现状。同时,吴伟华(2019)通过总结我国数字贸易已具备的产业基础与初步成绩后提出,为了下一阶段数字贸易的更好发展,我国需要加快相关领域的机制改革,抓紧完善国内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建设;另外,也不能忽视数字贸易相关领域的监管方式等方面的创新。可见,我国只有在数字贸易规则制定中打造具有中国特色的“中式模板”,才能更好地应对美欧日等国在数字贸易规则制定中的分歧,才能更好地推动我国的数字贸易稳健发展。

    三、结论与展望

    通过对数字贸易理论与规则进展的研究进行梳理,我们能够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数字贸易的产生与发展依托的是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的进步,数字贸易带来的经济效益已经高于传统形式贸易带来的经济效益,因而数字贸易可能会成为未来几十年国际贸易的主要形式之一。其次,数字贸易的发展并未成熟,因而对数字贸易的相关理论与规则的研究还处在不断探索之中,而数字贸易的发展也不可能一帆风顺,在其发展过程中总会遇到各方亟待解决的问题。最后,数字贸易规则的制定对数字贸易中遇到的问题及其治理等都有很重要的意义,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参与到数字贸易规则的制订以及全球数字贸易问题的治理当中来。本文认为,未来对于数字贸易的研究方向将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角度: 

    1.  数字贸易的内涵研究。虽然现阶段全球已有数量众多的国家、国际各类官方机构和研究人员对数字贸易以及相关的数字经济、数字产品、(跨境)电子商务等专有名词进行了详细的概念界定,但是由于数字贸易的不断发展,数字贸易所运用的技术、设施等有所不同,各国数字贸易的范围与发展程度也各不相同,因而各国对数字贸易内涵的界定都有结合自己国家特点的不同理解。但是数字贸易的稳健发展是需要以世界各国对于数字贸易的统一定义、一致认定为基础的,因而对数字贸易内涵的深入研究依然很有必要。

    2.  数字贸易的国际竞争力研究。虽然目前众多学者都表明我国的数字贸易的发展与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之间存在一定差距,但是这些主要都是对我国数字贸易国际竞争力的定性研究,而对我国现阶段数字贸易国际竞争力的定量研究比较缺乏,只有对数字贸易的国际竞争力进行定量研究,才能精准找到短板以促进我国数字贸易健康发展。

    3.  WTO和自由贸易协定框架下的数字贸易规则研究。美国、欧盟、中国等国家或地区对数字贸易过程中遇到的数字贸易壁垒等其他问题,以及数字贸易规则制定还存在不同的观点与争议,导致各国数字贸易规则相互之间无法进行顺利对接,这给世界数字贸易的治理与发展带来了众多负面影响。因此,在WTO框架下或者是自由贸易协定框架下制定统一的数字贸易规则是很有必要的。

    4.  中国数字贸易规则研究。我国现阶段对“一带一路”和“eWTO”等平台的数字贸易规则的研究还只是处在起步阶段,因而需要更多地对我国已有的数字贸易机制平台进行研究,从而使得我国制定数字贸易规则的能力与影响力得到提升。当前我国数字贸易的发展与美国和欧盟等发达国家之间仍然存在差距,因而我国可以在学习发达国家数字贸易规则和数字贸易治理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属于我国自身的数字贸易规则体系,提高我国在全球数字贸易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

 

(注释和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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